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96,2008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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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及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7巷15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在上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14日22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1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3公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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