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98,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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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7日、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5月21日、88年10月30 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月25 日釋放出所。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戒除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0月12日17時4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未查獲任何物品),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第2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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