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99,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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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民國91年1月31日、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3樓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上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33號2樓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1日及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33號2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月31日及於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及92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3樓住處內等地,及於96年10月23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於96年8月1日及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於96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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