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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47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8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20號鑑定書卷附卷可稽、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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