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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總淨重參點貳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總淨重參點貳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11月4日凌晨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8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至10月間,在基隆安樂社區及基隆市七堵區某地,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不等金額分別販入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07號華都飯店706室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6.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8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號7樓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號7樓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24公克,空包裝袋重1.05公克)、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佐。
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13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亦有97年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23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持有毒品目的,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3.24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0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及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6.23公克),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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