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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復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2年9 月26日;
其強制戒治因係與二犯施用毒品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五案,則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三案,係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至二案,則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4 月22日發監執行、95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6 月1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2 月15日發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26號3 樓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乃為警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 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266 巷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19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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