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351,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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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1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㈠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友人綽號「小胖」位於基隆市○○區○○街10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繼於同日下午某時,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96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9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商工附近公園廁所內,又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96年12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9 號前,因形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96年11月20日查獲部分)、嗎啡及可待因(96年12月19日查獲部分)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所犯3 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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