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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 月18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自89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前48小時起至90年1 月21日止),經本院於90年7 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於90年7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2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9日,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自92年11月初某日起至93年7月9、10日止;
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先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於94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6月後,於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96年7月15日、96年8月11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16日),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0月31日),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7日),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詎游明弘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基隆市○○區○○街、新西街口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自92年11月初某日起至93年7月9、10日止;
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先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7年1月8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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