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35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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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有下列多次之竊盜其他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7 月21日以79年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㈡又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7 月25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3 年10月確定,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1 年又11月。

㈢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3 月確定,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1 月又15日。

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7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20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未予減刑。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基簡字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㈨上述㈠、㈡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㈢至㈥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㈦、㈧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 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288 號218 室居所,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27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4570ng/ml 、可待因成分高達1030ng / ml)乙 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於94年4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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