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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其於97年1月25日下午3、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3弄6
號
居基隆市○○區○○路80號2樓
(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2樓住處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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