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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基隆市○○街120 之1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2143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 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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