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9 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9月1日、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90年6月16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上開2案件所受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同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乙○○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1 月26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7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06號鑑定書卷附卷可稽、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