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419,2009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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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二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刑事組之隊員,皆具司法警察之身分,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等明知保三總隊於民國93年3 月間至94年3 月間,所依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其引擎並非贓車引擎,其引擎號碼亦非遭變造,而係已取得監理單位依法核發牌照之車輛,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建華(涉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協助電解還原車身號碼,再請高建華依還原之車身號碼,透過保險公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站,上網查出如附表之失車車號資料,並無償提供給保三總隊,再由保三總隊依警務系統輸入車號後,查到失車之車主資料,並以保三總隊之公文或電話,通知查扣之車主及失車之車主,前往保三總隊,以協調所查扣車輛之所有權歸事宜。

其中附表:

一、非犯罪事實1、非犯罪事實一編號1 所查扣之0661 -FC號自小客車,經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定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與車身號碼NV0-0000000 號無法吻合,判定車身號碼可能遭變造,惟因車主王明川不願談判,失車車主吳子賢又無法具體指認係其失車,現車輛仍扣於保三總隊之停車場。

被告丙○○、甲○○等均尚未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付給車主,藉以向監理機關辦出新領牌照,其實害尚未造成(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 頁敘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2、非犯罪事實二編號2 所查扣之K3-8461 號車輛並無任何車籍資料,未送有關單位鑑定,尚無法證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變造,惟經車主雙方協調結果,由蘇信華支付戴金相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後領回,丙○○卻於93年12月26日13時許,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不實之「①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②原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經電解顯影辨識確為CN -3565車之原車身及引擎」,後附「ST0-0000000 、3S -0000000 」號碼模,並蓋上「隊員丙○○」之戳章後,交付給蘇信華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新領牌照;

惟蘇信華向監理機關送件申領新領牌照時,卻遭監理機關以「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車主為戴金相而遭退件,現尚未辦出新領牌照,尚未達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 頁亦敘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編號3 所查扣之7S-3083 號車輛,亦未送有關單位鑑定,尚法無證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變造,因失車車輛2W--8690號自用小客車係有投保之失竊車,保險公司已理賠,由失車車主謝萱祐通知保險公司業務員吳幸昆出面,赴保三總隊與車主孫美文之配偶許斯堯協調,結果由許斯堯支付保險公司12萬元後領;

惟被告甲○○於93年8 月10日15時,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之「引擎及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交付給孫美文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新領牌照;

惟孫美文向台南監理站送件申領新牌照時,卻遭監理機關函詢台北市監理處,以無法明確判定2W-8690 號車輛與7S-3083 號車輛有關聯而遭退件,惟甲○○卻為配合其辦理新領牌照,在孫美文寄回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補註內容不實之「引擎車身號碼變造,電解後確為2W-8690 該車之車體」等字樣後,蓋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戳章,再寄回給孫美文;

孫美文遂請修車廠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刻上「P 」符號並拓模符合規定後,再於93年9 月24日,向不知情之彰化縣監理站申請出5729-JW 號汽車新領牌照。

2、犯罪事實二(被告丙○○)編號4 所查扣之2360-JP 號車輛,亦未送有關單位鑑定,惟依該車輛查扣時仍留有原廠引擎流水標籤及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證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未遭變造;

因失車車輛7R-0537 號自小客車係有投保之失竊車,保險公司已理賠,由失車車主顏榮利通知保險公司業務員李志仁出面,赴保三總隊與車主黃國政之代理人方俊仁協調,結果雙方議定該車現值24萬元,並轉售給高建華後領走,雙方各得款12萬元;

惟被告丙○○卻於93年7 月8 日11時,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之「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後附「J0-000000 、4G18J005661 」碼模,其下記載內容不實之「尋回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7R-0537 號自小客車之原車身及引擎,原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經電解顯影辨識無誤,如上附碼模」,並蓋上「隊員丙○○」戳章後,交付給高建華據以於93年8 、9 月間,向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申請出8712-HX 號汽車新領牌照。

3、犯罪事實三(被告丙○○)編號5 所查扣之1969-JQ 號車輛並無任何車籍資料,該車經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引擎組長高志騰驗車,證實引擎號碼未遭變造,但無法證明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惟依查扣車輛時警方於原車之拓模所示,該車之引擎號碼為4G93H004108 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均為原車號碼並未遭變造,且失車車輛3W-2993 號之車主劉艷鑾並未投保,惟經車主雙方協調結果,由張佑禎支付劉艷鑾16萬元後領回該車;

被告丙○○卻於94年7 月10日10時,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不實之「①尋回之車身及引擎確為車號3W-2993 號自小客之原車身及引擎,②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如背面碼模」,並蓋上「隊員丙○○」之戳章後,交付給張佑禎據以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辦理新領牌照;

惟張佑禎向監理機關送件申領新牌照時,監理機關通知應保留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被變造部分,張佑禎遂請修車廠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刻上「P 」符號並拓模符合規定後,再於94年10月19日,向不知情之嘉義市監理站申請出7969-LU 號汽車新領牌照。

4、犯罪事實四(被告丙○○)編號6 所查扣之3192-GR 號車輛,亦未送有關單位鑑定,惟該車經購買車商冠宏汽車商行負責人黃總偉曾核對該車認引擎號碼未遭變造,且找到8813-LF 號(該車掛新領牌照)後,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拍照核對,證明引擎號碼仍為原車之VA-AM40114號、車身號碼仍為原車之MF-07899號,均並未遭變造,本件因失車車輛9L-5213 號自小客車係有投保之失竊車,保險公司已理賠,由失車車主林義盛通知保險公司業務員陳孝悅出面赴保三總隊與車主黃家書協調,結果雙方議定該車現值15萬元,並轉售給高建華後領走,雙方各得款7萬5,000 元;

惟被告丙○○卻於94年7 月13日13時,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不實之「①尋回之車身及引擎確為車號9L-5213 號之原車身及引擎,②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如背面碼模」,並蓋上「隊員丙○○」之戳章後,交付給高建華據以於94年7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出8813-LF 號汽車新領牌照。

5、犯罪事實五(被告丙○○)編號7 所查扣之1772-JP 號車輛,亦未送有關單位鑑定,惟依查扣之車輛查扣時仍留有原廠引擎流水標籤及新領4282-LG 牌照之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加以拍照及扣車時警方之拓模,依照片及拓模所示,證明引擎號碼4G18J044216 及車身號碼J0000000號均為原車號碼並未遭變造,因失車車輛4662-GC 號自小客車係有投保之失竊車,保險公司已理賠,由失車車主莊秀琴通知保險公司業務員陳孝悅出面,赴保三總隊與車主張芝婷協調,結果雙方議定該車現值24萬元,並轉售給高建華後領走,雙方各得款12萬元;

惟被告丙○○卻於94年8 月10日16時許,在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內容不實之「①尋回之車身及引擎確為車號4662-GC號自小客之原車身及引擎,②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如背面碼模」,並蓋上「隊員丙○○」之戳章後,交付給高建華據以於94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申請出4282-LG號汽車新領牌照。

貳、公訴條文公訴人認為上開二犯罪事實1至5部分,被告丙○○、甲○○等之行為,均使監理機關依其所制作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就上開五件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上開查獲之車輛,經核其或係焊接報廢之車身,或係車身號碼遭變造,或係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未遭變造,此有「尋獲電腦輸入單」、保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共計4 宗、上開車輛照片、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16張、敘獎資料、筆記本、交通舉發單、通訊監察表、贓物表、車籍資料表、贓車一覽表、車籍報表、查扣車輛表車籍異動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暨證人林正郎、蔡義雄、盧振宏、林淑媛、李志仁、李淑芳、吳子賢、林瑞堂、胡福仁、黃銘維、游震賢、蔡賢忠、易辛平、蘇信華、戴金相、謝萱祐、許斯堯、吳幸昆、高世河、李音慧、方俊仁、蔡爾蒼、黃國政、顏榮利、張佑禎、林仕崇、高志騰、黃家書、林義盛、陳孝悅、徐瑋宏、張惠玉、陳建欣、鐘賜福、賴枝財、黃總偉、莊秀琴、林岑典及張芝婷等在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等附卷足憑;

何況,被告等尚無證據或提出正式鑑定書,以證明電解還原是否係失車車主之車號,且查獲之失竊車輛經電解還原亦僅能還原車身號碼,尚無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造之事實;

被告丙○○及甲○○均係本件之承辦人員,對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負核對內容之職務,對其內容不實部分無由諉為不明知;

而監理機關固有「監理單位汽車失竊尋回重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之規範,尚不足以約束司法警察單位製作「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填載內容,司法警察人員仍應依實際查獲車輛之事實情況填載於「尋獲電腦輸入單」,否則即有警政單位為配合車主申請新領牌照,倒因為果而填具之不實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作為監理機關據以核發新號牌依據之嫌;

至於車主是否能夠據以領取新領牌照係監理機關依法審核之權責,應與被告等之業務無關;

被告二人所開立之「尋獲電腦輸入單」,均足以造成監理機關掌管汽機車資料之正確性之損害,核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云云,而為其論據。

申言之,起訴書認為依附表3 至7 所述,附表3 僅係車身號碼遭變造,引擎號碼未遭變造;

附表4 至7 ,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未遭變造,乃被告二人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肆、公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形式上觀之,雖列有七項犯罪事實,然觀其「犯罪事實欄」之一末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述之內容,顯然公訴人只認為後五項才是犯罪事實,前二項並非犯罪事實。

因此,其公訴範圍僅為後五項即附表3 至7 部分;

只在有罪判決時,依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所述,才須研究前二項即附表1 及2 部分,是否屬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須依公訴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

惟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與該二項不生不可分之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先予指明。

伍、被告辯解被告丙○○及甲○○雖坦承在保三總隊期間,有查扣上揭車輛、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加註上開事項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欠缺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保三總隊於92年間,發現有竊車集團以「借屍還魂」方式,以低價購買事故車,再行竊同款車種,重新打造車身號碼,再行出售牟利,經偵辦後破獲竊車集團;

包括本案七件車輛在內之相關車輛,保三總隊依往例,均先由車主與原車車主自行協商其車之歸屬問題;

待協商成立後,再由保三總隊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供其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重新核發事宜。

既係依往例,被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可言。

二、被告係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其次,被告係依交通部頒布之相關規定,經主管核准後,始行登載;

彼等之行為乃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罰,蓋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6140號函稱:「有車牌之整部車輛尋獲在〔全部〕項打鉤;

未含車牌之整部車輛尋獲在〔引擎〕項打鉤,但必須在〔附註〕欄註明『尋獲車體,車牌未尋獲』,以利民眾辦理保險及監理事項。」

被告丙○○於承辦本案之後隨即依上開規定於「尋獲電腦輸入單」內填載「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

惟若干車主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時,監理機關堅持要填寫「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00-0000 號車之原車車身及引擎」,諒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84年5 月11日84警署刑偵字第32021 號函: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失竊尋回重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規定:「若遭磨滅或改刻車身/引擎號碼,則須於尋獲證明單附註欄註明『尋回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00-0000 號車之原車車身及引擎』。」

被告遂解讀為「若遭磨滅或改刻車身/引擎號碼,則須於尋獲證明單附註欄註明」云云,包括車身及引擎皆遭變造,以及車身及引擎有一遭變造在內。

是以其等之加註並未違背規定。

三、被告甲○○係無犯意之代理人被告甲○○於調查中辯稱:因被告丙○○當天休假,曾交代有人會來領車,其原本在尋獲輸入單上填寫「引擎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事隔多日,車主來電表示監理站說不能重新領牌,乃將尋獲輸入單寄回,且以手寫字條稱要加註「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經電解後確實為2W-8690 車之本體」等語,其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表示要如此才可以領牌,其才依被告丙○○過去所填寫之尋獲輸入單範本填寫上開加註事項(4207號偵查卷一第264 頁及該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同此抗辯(4207號偵查卷二第71頁);

可見被告甲○○係因被告丙○○請假而代理製作尋獲電腦輸入單,且係問明被代理人後,再行填寫,更無犯罪故意可言。

陸、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柒、無罪理由

一、尋獲電腦輸入單加註之背景原因經查:依附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6140號函稱:「有車牌之整部車輛尋獲在〔全部〕項打鉤;

未含車牌之整部車輛尋獲在〔引擎〕項打鉤,但必須在〔附註〕欄註明『尋獲車體,車牌未尋獲』,以利民眾辦理保險及監理事項。」

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84年5 月11日84警署刑偵字第3202 1號函: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失竊尋回重新核號登檢作業程序」規定:「若遭磨滅或改刻車身/引擎號碼,則須於尋獲證明單附註欄註明『尋回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00-0000 號車之原車車身及引擎』。」

交通部協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各單警察機關開具尋獲證明單時,配合執行註記「尋回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00-0000 號車之原車車身及引擎』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2月2 日,以卷附警署刑偵字第0910193558號函復稱:「本署無法配合」,「仍將函令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等語,是以警方目前在開具尋獲證明單四聯單之作法,係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6140號函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檢驗股長林正郎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幫工程司蔡義雄分別於調查處證述甚詳(4207號偵查卷第196至197頁)。

可見被告二人在尋獲證明單上填寫「引擎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係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6140號函之規定辦理無誤。

其次,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李音慧證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辯註銷牌照登記。」

因此,民眾申請贓車尋獲重新領牌時,應先檢附警察機關開出之車輛失竊證明單,監理機關才會受理。

一般民眾申請贓車尋獲重新領牌之情形有二,一種是原車尋獲引擎或車身號未遭變造而大牌遺失;

一種是引擎或車身號碼遭變造,需辦理尋獲註銷,才可以重新領牌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189 頁);

又證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2年12月5 日北監駕字第0920038301號函之會議記錄第五點結論:「失竊復尋獲之車輛,因個案情況不同,故不宜統一規定處理方式,宜由各所自行依規定辦理」等情(同卷一第190 頁)。

由此可見,就失竊又尋獲車輛之請領牌照,各監理機關之作法未盡相同無訛。

復次,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幫工程司蔡義雄於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並非要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才能重領牌照,只要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中一項遭變造時,就可申請檢驗重領牌照;

至於如何認定車輛歸屬,則以警方尋獲證明單上所登載為準等情(4207號偵查卷一第203 頁反面),然則,依卷附台北市監理處於93年8 月23日北市監一字第09362702200 號函致孫美文所稱:「無法明確判定2W-8690 號車輛7S-3083 號車輛有關聯,另請檢附資料重新申請;

另2W-8690 號車輛並非台端所有,請完成公證程序,本處同意依實務受理台端申請」等情(4207號偵查卷一第108、191頁),以及被告甲○○所提附卷之「呂先生:請在附表欄加記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經電解後確實為2W-8690 車之本體。

加記的地方要蓋章,背面貼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要蓋章,謝謝!許斯堯上」之字條一紙觀之,顯然若干監理機關並不理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6140號函之規定,依然要求當事人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84年5月11日84警署刑偵字第32021號函之規定,希望警察機關在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加註「尋回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為00-0000 號車之原車車身及引擎」之字眼,以利其辦理新領牌照無訛。

再者,更參以證人即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小隊長蔡坤旭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被告丙○○事後表示因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書寫方式,當事人車領回去後都無法領牌,必須依監理站之方式才可以領牌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247 頁反面);

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因有上開情形,其才應買主之要求,在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註欄位上註記「尋回之車身及引擎確遭變造」等情(4207號偵查卷一第227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1頁),信而有徵,並非虛構。

至此所餘者,在於被告已在尋獲證明單上填寫「引擎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之後,又應車主之要求,配合監理機關之意見,於其空白處加註「引擎、車身號碼變造,電解後確為00-0000 該車之車體」等字樣,是否屬於登載不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乃行為評價之問題。

二、車身號碼確經電解還原次查:證人乙○○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電解車身是由被告丙○○負責;

有幾部無法電解,會請高建華幫忙等語(他案第128 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不能確認是贓車時,會送原廠鑑定,部分是原廠提供機件號碼供其核對,有些是由保三總隊電解還原,因為其等都有受此種訓練,例如中華汽車並無鑑定單位,就由其等自己鑑定等語(他案第197 至198 頁)。

證人蔡坤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電解還原都是被告丙○○在做,有時組長(乙○○)會找高建華來做等語(他案第212 頁);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電解車身及引擎號碼時,被告丙○○是承辦人會在場,其只有一、二次在場等語(4207號偵查卷二第15頁)。

證人高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有幫忙保三總隊作電解還原,辨識車身號碼,因其有特殊鏡頭可以將還原後之數字顯示出來等語(他案第207 頁);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會協助做電解還原車身號碼,偶而也會看引擎號碼是否磨過等語(4207號偵查卷二第32頁)。

證人藍永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有看到高建華用電解藥水在洗一部賓士車之車身號碼等語(他案第194 頁)。

其次,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襄理高世河於調查時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乙○○組長告知該2W-8690 號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經電解顯影確認無誤等語,故其與吳幸昆到場後有檢查該車車身號碼是經變造無誤後拍照存證;

至於引擎號碼,彼等當時並未察看,也未拍照存證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14 9頁反面至149 之1 頁);

加之車號7S-3083 車經電解鑑驗車身號碼確遭變造,亦有保三第一大隊93年5 月3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3002840 號函在卷可稽(4207偵查卷一第103 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扣車號2360-JP 車身經電解後,確認係失車車號7R-0537 之車身,惟引擎號碼並未變造(他案P129 反面),車身號碼是磨掉再重新打上去(他案P198)。

證人蔡坤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扣車號2360-JP 車身經丙○○及高建華電解後,確認係失車車號7R-0537 之車身(他案P162 反面)。

證人高建華於調查時證稱:7R-0537 、9L-5213 及4662-GC 號三部自用小客車,係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組員電解查驗,其只是在旁協助判別電解後浮現之原車身號碼。

拍攝電解號碼需要單眼加近拍鏡頭,該第一大隊有一部,其也有一部,兩部都有使用拍攝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279 頁)。

證人即保三第一大隊刑事組隊員楊健豪於調查局筆錄時稱:該1969-JQ 號車輛,是其在車主張佑禎之車庫內作初步車身號碼電解工作;

1772-JP 號車輛,是由被告丙○○其在車主張芝婷家附近之停車場作初步車身號碼電解工作;

電解時,兩車車主皆在場1969-JQ 號和1772-JP 號車輛,經電解後都出現另一組車身號碼,經兩車主確認後,彼等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64頁),並有刑事組簽呈一紙記明上情可稽(同卷第70頁)。

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引擎組組長高志騰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受查扣車主張佑禎1969-JQ 之委任,重新打刻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時,卸下整個引擎後,發現原車身有遭變造痕跡,而原引擎並未違變造過,仍是1969-JQ 之引擎號碼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可見該「車身號碼」確有遭變造過無訛,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稱「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未遭變造」之情形。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扣車號3192-GR 車身經電解後,確認係失車車號9L-5213 之車身,惟引擎號碼並未變造等語(他案第130 頁)。

證人即保三第一大隊刑事組隊員楊健豪於調查局筆錄時稱:該1969-JQ 號車輛,是其在車主張佑禎之車庫內作初步車身號碼電解工作;

1772-JP 號車輛,是由丙○○其在車主張芝婷家附近之停車場作初步車身號碼電解工作;

電解時,兩車車主皆在場1969-JQ 號和1772-JP 號車輛,經電解後都出現另一組車身號碼,經兩車主確認後,彼等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4207號偵查卷一第64 頁),並有刑事組簽呈一紙記明上情可稽(同卷第70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扣車號1772-JP 車身經電解後,確認係失車車號4282-LG (新領前為4662-GC)之車身,惟引擎號碼並未變造等語(他案P130 反面、4207號偵查卷第213 頁反面)。

證人高建華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車號1772-JP 車輛,其在勘驗時,發現該車車身號碼確有變造之痕跡等語(4207號偵查卷第35頁)。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襄理陳孝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在警察局看到該4662 -GC失車未掛車牌,其有看到該車車身號碼有藥水腐蝕之樣子等語(他案第113 、114 頁)。

綜上以觀,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高建華提供藥水做電解,第一先去漆,第二用還原液慢慢洗,電解之後車身號碼就顯現出來,只浮現一、二秒,其和高建華趕快照相等情(他案第19頁),應屬實在,並非杜撰。

上述各該車身號碼確經電解還原無訛。

至於犯罪事實2部分,證人高建華於調查處調查中證稱:因為引擎流水標籤隨時可以撕下重貼,所以無法以此證明該車引擎是否經過變造等語(他案第145 頁),可見不得僅因該車輛查扣時仍留有原廠引擎流水標籤,即足以證明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未遭變造。

三、車輛所有權已經達成協商再查:證人乙○○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失主與買主達成和解後,書立協議書,再由保三總隊發還其中一造等情(他案第128 頁);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如果確認是贓車,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屬不同所有人時,保三總隊會主動以書函通知兩造來協商所有權之歸屬。

若達成和解,則於書立協議書後,由保三將該贓車發還經協商結果之人等語(4207號偵查卷二第65頁);

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依其機關作業程序,將失竊車輛發還車主時,必須填寫「尋獲證明單」等語(970429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各該車輛之協調記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彼等告知車輛有經鑑定為贓車,然後通知失主、車主雙方來進行車輛歸屬權協議,在雙方達成協議後,彼等再據以開立尋獲證明單作為車輛發還手續等情(4207號偵查卷一第228 頁),屬實無疑,絕非臨訟編造。

四、不實登載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監理機關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必其所行使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具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97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

由上各節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有進行電解車身號碼,並未進行電解引擎號碼,卻在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填寫「引擎車體尋獲,車牌未尋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之後,又應車主之要求,配合監理機關之意見,於其空白處加註「引擎、車身號碼變造,電解後確為00-0000 該車之車體」等字樣,固然屬於部分登載不實?惟本院認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申言之,被告之加註登載係便宜措施,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兩方車主,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蓋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1至5之五部小客車,均係經過電解車身號碼後,查出原車主即失車車主,再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通知查扣車主與失車車主或保險公司協商汽車所有權,然後配合開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情,除經被告二人供明之外,並經證人乙○○、蔡坤旭、楊建豪、高建華分別證明屬實,核與各該車主或代理人所述相符,並有前述各該車輛之協調記錄及協議書附卷足憑。

按民法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813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失竊又尋得之車輛如有引擎或車身變造之情形,原本應依上開規定解決其所有權之爭議;

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通知查扣車主與失車車主或保險公司參與協商,既經雙方協商成立,一方獲得若干補償,則該車屬於提出補償之另一方,並無任何一方受到損害;

警察開立尋獲證明單後,若監理機關無意見而換發新牌照固無問題;

惟如前所述,監理機關既有上開要求,為方便民眾辦理申請牌照,警察乃在上開證明單空白處加記上開字眼,縱有部分不實,既未造成所有權之變動,亦未影響雙方車主之權益,當然不足以生損害於雙方車主;

至於監理機關本係依警察機關之記載而為登記,其登記為車主者係協商後提出補償之車主,既未造成雙方所有權之變動,當然並無任何登記之正確性受到影響。

五、結論在行為評價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從而亦無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邰 婉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編│查扣車主│車號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實際情形│
│號├────┤        │            │        │        │
│  │失車車主│        │            │        │        │
├─┼────┼────┼──────┼────┼────┤
│1 │王明川  │0661-FC │1AZ0000000  │0000000 │焊接報廢│
│  ├────┼────┼──────┼────┤車體,吳│
│  │吳子賢  │6S-9151 │缺資料      │缺資料  │子賢亦無│
│  │        │        │            │        │法指認係│
│  │        │        │            │        │其失車  │
├─┼────┼────┼──────┼────┼────┤
│2 │蘇信華  │K3-8461 │缺資料      │缺資料  │缺車籍資│
│  ├────┼────┼──────┼────┤料,無法│
│  │戴金相  │CN-3565 │3S-0000000  │缺資料  │證明車身│
│  │        │        │            │        │及引擎號│
│  │        │        │            │        │碼遭變造│
├─┼────┼────┼──────┼────┼────┤
│3 │孫美文  │7S-3083 │4G18J021486 │J0000000│        │
│  │(代表人│        │            │        │        │
│  │許斯堯)│        │            │        │車身號碼│
│  ├────┼────┼──────┼────┤遭變造但│
│  │謝萱祐  │2W-8690 │4G18J02377A │J0000000│引擎號碼│
│  │        │        │            │        │未遭變造│
├─┼────┼────┼──────┼────┼────┤
│4 │蔡素珠  │2360-JP │4G18J005661 │J0000000│        │
│  │(代表人│        │            │        │        │
│  │黃國政)│        │            │        │車身號碼│
│  ├────┼────┼──────┼────┤擎號碼並│
│  │顏榮利  │7R-0537 │4G18J007923 │J501126A│未遭變造│
├─┼────┼────┼──────┼────┼────┤
│5 │張佑禎  │1969-JQ │4G93H004108 │J0000000│車身及引│
│  ├────┼────┼──────┼────┤擎號碼並│
│  │劉艷鑾  │3W-2993 │4G93H011437 │J0000000│未遭變造│
├─┼────┼────┼──────┼────┼────┤
│6 │黃家書  │3192-GR │VA-AM40114  │MF07899 │車身及引│
│  ├────┼────┼──────┼────┤擎號碼並│
│  │林義盛  │9-5213  │VA-AM40114  │MF06863 │未遭變造│
├─┼────┼────┼──────┼────┼────┤
│7 │張芝婷  │1772-JP │4G18J044216 │J0000000│車身及引│
│  ├────┼────┼──────┼────┤擎號碼並│
│  │莊秀琴  │4662-GC │4G18J042179 │J0000000│未遭變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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