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47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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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8號之公有成功市場內,以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 支,砸毀基隆市政府市場管理科管理員甲○○職務上掌管之落地玻璃16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以後,認其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撤回告訴者,仍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8號之公有成功市場內,以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 支,砸毀公有成功市場之落地玻璃16片(價值約400,000元)」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且有「成功市場落地玻璃毀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紙在卷暨被告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 支扣案可佐。

據此,公訴意旨所憑以起訴「被告毀損公有財物」之事實,固無可疑。

㈡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雖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尚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71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乃係侵害國家權力之罪,是必須為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即其行為具有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方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必以公務員所執行者係基於公權力之職務而受非法妨害時,方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準此以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應排除「僅供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公務員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物品」及「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祇以「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砸毀之落地玻璃16片,不過僅係成功市場之安全設備而已,核與「基隆市政府之公務執行」渺無相關,即無礙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其本案之所為,自無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餘地,而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0 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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