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63,200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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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212號、第3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匙各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分裝匙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1日、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30號及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㈠96年10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28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另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96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與海興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1包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4 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及分裝匙各2 支。

㈡96年10月18日下午5 、6 時許,在甲○○友人張志宏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69巷11號3 樓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2公克)1 包及另名友人丙○○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96年10月18日查獲部分)、嗎啡及可待因(96年10月19日查獲部分)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佐,復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 包淨重0.05公克,1 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分裝 匙2支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1 月21日、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所犯3 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壹包淨重0.05公克,1 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6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04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塑膠袋4 只,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併同包裝袋4 只均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裝匙2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匙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注射針筒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為警於96年10月19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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