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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9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慶安新村8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農會前為警查獲,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未施用毒品,其在警局採尿時,警員並未在其面前將尿液封存云云,然證人即警員林俊雄及張銘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11日在警局採尿時,警員係當面將尿罐封存,並無調包情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確係於其面前將尿液封存等情,堪認被告之前開辯解非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應屬誤會。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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