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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朋友住處(起訴書記載於97年3月12日18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7年3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通知前往該派出所,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3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7609ng/ml),有該公司97年3月31日CH/2008/304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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