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991,2009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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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30、1931、1932、219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98年1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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