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街61之號,嗣於民國83年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4年7 月16日前往宜蘭礁溪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7 月1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9 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4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1 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1 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最遲應至「97年3 月2 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4年10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4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第1 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1 月又4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最遲則至「109 年8 月20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3 月2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妨害兵役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