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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欽迪、龍仁(前述2 人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在案)3 人與周佳韡、王聖鈞均為從事酒類販賣之同業,甲○○與任欽迪、王聖鈞間,因酒類之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緣甲○○之友人唐建國因與甲○○之生意往來及借款,而交付甲○○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萬4 千元之支票及本票,甲○○並將其中60萬元票據轉讓與任欽迪以償還積欠任欽迪之債務,嗣因上開票據到期未兌現,甲○○乃委由王聖鈞、王維明出面向唐建國索討該筆債務,並約定事成後給與一半之酬金,且另與任欽迪約定索得之一半款項將償還任欽迪。
嗣經王維明出面與唐建國協調以60萬還債,並取得總額60萬元之票款及現金後,王維明即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王聖鈞,惟因甲○○另積欠王聖鈞55萬元債務,王聖鈞遂將原應交付甲○○之30萬元用以抵償該債務而未轉交甲○○,甲○○因無法向任欽迪交代,乃致電要求王聖鈞將該30萬元返還以償還積欠任欽迪之債務,然王聖鈞於電話中未應允甲○○之請求,甲○○、任欽迪乃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約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1 樓王聖鈞開設之千代洋酒行內催討該30萬元款項,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或徒手、或持王聖鈞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王聖鈞,致王聖鈞店內之酒瓶多個毀損,並使王聖鈞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據王聖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另周佳韡曾因向龍仁購買洋酒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與龍仁間有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任欽迪因曾聽龍仁提及此事,且其中票據債務亦與其有關,甲○○與周佳韡亦有15萬元之債務糾紛,經甲○○發現並指認周佳韡在王聖鈞店內後,任欽迪、甲○○即與同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承前傷害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徒手或持王聖鈞店內酒瓶毆打周佳韡,周佳韡因共受有臉部2 處各3 公分之擦傷、左手臂及左胸各瘀血5 公分、右手腕瘀血3 公分之傷害(包括龍仁、任欽迪其後剝奪周佳韡行動自由期間所受傷害),並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王聖鈞行無義之事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票據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轉交與任欽迪收受。
二、案經周佳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所謂「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指作陳述之情況,尚未到達證據價值判斷而言(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鈞、王兆民、王若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邱大忠、周倪玉珠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周進壽、唐建國、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欽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驗傷診斷書、本票影本、現場照片、支票影本、現金借款條、唐建國之本票及支票、現金借款條、宏仁醫院94年7 月28日函暨附件、臺北縣立醫院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片、病歷資料、中國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支票交易明細表、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94年度1025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經查:㈠被告甲○○之友人唐建國因與甲○○之生意往來及借款,曾開立金額共約79萬4 千元之支票及本票交與甲○○,其中部分票據並流向同案被告任欽迪,嗣該筆債務於92年間由甲○○委由討債公司自稱姓王之男子向唐建國索討,經協調後以60萬元或66萬元和解,並由唐建國交付6 萬元現金及其父親唐正宏開立60萬元支票給討債之人而取回上述未兌現之支票及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唐建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1025號卷】㈡第25至31頁),且王維明有受甲○○委託持甲○○所交付唐建國開立之本票、支票向唐建國索取債務,後來有追討到66萬元債務,王維明於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其餘款項係交由王聖鈞,王聖鈞稱會跟甲○○處理,復據證人王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79至81頁),證人王聖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對唐建國、王維明前揭審判筆錄所言沒有意見,甲○○是對伊及王維明講誰有辦法誰就去要,王維明有將要回來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85頁),是同案被告任欽迪辯稱係因王聖鈞拿到錢後未將追討所得30萬元交給甲○○,所以當日係前往王聖鈞店內談唐建國支票之事,伊要向王聖鈞拿取該30萬元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至證人王聖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王維明將追討到款項拿給伊後,甲○○隨後有到,伊就將錢及支票交給甲○○,甲○○就從中抽了2 張各15萬元支票交給伊償債,甲○○於93年11月17日係要將已償還之該30萬元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85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交30萬元客票給王聖鈞,並供述:係因討得60萬元債務後,王聖鈞未將30萬元交給伊,王聖鈞稱伊還欠伊55萬元,30萬元部分當抵償,案發當日到王聖鈞店裡係要去要回30萬元討債款項等語(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245 至246 頁),核與同案被告任欽迪之供述相符,且王聖鈞對甲○○間有80萬元之債權,迄案發前甲○○尚積欠王聖鈞55萬元債務乙節,除據證人王聖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㈠第84頁、本院1025號卷㈡第231 頁),並有現金借款條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44頁),故被告甲○○供稱王聖鈞因認對伊尚有55萬元債權,故未將討得之30萬元款項交付,而用以抵債等語,核與常情相符。
反觀證人王聖鈞於本院95年6 月22日審理時稱:討債之事伊不知道,甲○○沒有委託伊討債等語(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244 頁),企圖隱飾前揭討債之情,故自應以同案被告任欽迪之供述較為可採,本件同案被告任欽迪與甲○○係為向王聖鈞索取討債後應得之30萬元款項而前往王聖鈞之店內,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同案被告任欽迪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係夥同10名成年男子,前往王聖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號1 樓之千代洋酒行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持王聖鈞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王聖鈞,使王聖鈞心生畏懼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票據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王聖鈞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31至33頁、第152 至154 頁、第84至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93年11月17日在千代洋酒行,發生的事情經過?)當天下午我有先與甲○○通過電話,是甲○○打給我,說他與任欽迪有1 筆債務糾紛,要我把他之前(案發3 、4 天前)還我的30萬元支票(是客票,該支票是剩下的55萬元中他又還我30萬元)先還給他,我沒有答應,電話中他又把電話拿給任欽迪聽,任欽迪跟我說那個錢是應該要先給他的才對,當時我在開車,我告訴任欽迪說有事情到我店裡談,通話就結束了。
當天下午4 、5 點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是甲○○先進入我店裡面,他帶了4 個成年男子一起進來,當時我店裡面有周佳韡、王維明在場,甲○○與那4 個人一進來,3 個人坐在沙發上,2 個站著,後改稱:因為帶幾個人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3 、4 個人。
坐在沙發上有1 個人說我『騎了』(以台語講)甲○○的帳,我還沒有回答,又進來4 個成年人,進來就對我動手,這4 個人都有打,都是拿我店裡酒瓶、杯子打我,在打的過程中後面又陸陸續續又進來5 、6 個人,這5 、6 個人也有動手,因為當時的情形很亂,我不記得原來進來的人有無打我,最後是任欽迪進來,他叫那些打我的人住手,任欽迪叫甲○○講30萬元的事情,當時甲○○沒有講話,後來甲○○要求我把30萬元的支票還給任欽迪,因為甲○○給我的支票已經軋入銀行託收,我有跟在場的人講這種情況,我本來是說隔天再領現金給甲○○讓他去處理事情,當時在場有1 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講,你不是有支票嗎,叫我開立1 張30萬元的支票出來,我1 個人擋不了那麼多的人,且怕店裡面很貴的酒被損壞,在那種情況下我就開立我的支票,就直接交給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就把支票轉交給任欽迪」、「(你開支票交給甲○○,當時你開立支票時你的心理及外在狀況如何,為何要開?)我心理會怕,怕他們毀壞店裡的東西,也有怕被打,我當時被打身上受的傷是臉腫起來,手痛,受傷的情形不算嚴重,是心裡害怕畏懼而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1025號卷㈠第233 頁、第243 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周佳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3年11月17日你是否有至王聖鈞開設的千代洋酒行(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1 樓)?}有。
(你當天幾點到的?)約下午3 點多。
(在當天下午4 點半左右,有發生什麼狀況?)我下午3 點多進入千代洋酒行後,我與王聖鈞在店裡的沙發上聊天,聊一聊過了一陣子,大概有3 、4個成年男子進來找王聖鈞講幾句話,內容我不清楚,又過了幾分鐘,又進來了好幾個人,加上原先那3 、4 個人,共有約10幾個成年男子,至少有3 、4 個人(幾個人不清楚)先動手打王聖鈞,有持店內的酒瓶,也有徒手打王聖鈞,這中間就打一打、停一停……他們就跟王聖鈞談金錢的事情,後來王聖鈞就開支票給他們……」等情節(見本院1025號卷㈠第115 至116 頁);
另名在場目擊證人王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7日下午你是不是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1 樓千代洋酒行內?)有,因為我與王聖鈞當時為洋酒行的股東……(當天下午在洋酒行發生什麼事情請詳述?)當天我跟王聖鈞都在洋酒行顧店,有先來2 、3 個人先過來,其中有一個是任欽迪帶了1 、2 個人過來,後來1 、2 分鐘過後有6 、7 個人進來,我只認識任欽迪,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人,任欽迪與王聖鈞講了沒幾句話,是講錢方面的事情,好像是講甲○○跟王聖鈞錢的事情,講沒幾句話後面的人就動手,有3 、4個人動手打王聖鈞,那3 、4 個人有拿店裡面的東西砸,有拿有酒的酒瓶約2 瓶、煙灰缸1 個就砸,砸了之後他們就再講,任欽迪與王聖鈞協調說要王聖鈞把支票開出來……我也有看到周佳韡被打了幾下,他因為什麼事情被打我不知道,打完之後王聖鈞就開支票給任欽迪……」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25號卷㈡第78頁),且證人王聖鈞、周佳韡所證述同案被告任欽迪、甲○○進入店內之情形,亦核與王聖鈞93年11月17日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吻合(見本院1025號卷㈠第235 至236 頁勘驗筆錄),再王聖鈞確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及頭頸、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復有上述支票嗣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之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59頁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足見同案被告任欽迪於上開時、地確有夥同多名成年男子,以傷害王聖鈞之強暴手段,迫使王聖鈞心生畏懼而簽立上述支票,嗣同案被告任欽迪並持以兌現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上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
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再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再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任欽迪係因債務糾紛而為前揭犯行,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等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共犯任欽迪、龍仁等傷害告訴人周佳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同案被告任欽迪強制被害人王聖鈞簽發支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任欽迪強制王聖鈞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應就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任欽迪、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法律,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追索債務,竟夥同多人以暴力方式索債,並使人形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其等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據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5年11月22日為本院發佈通緝,迄至97年10月6 日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83巷3 號1 樓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本案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任欽迪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7 、8 人共赴告訴人王聖鈞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號1 樓之千代洋酒行,基於共同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7 、8 人或徒手、或持王聖鈞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王聖鈞,致王聖鈞店內之酒瓶多個毀損,並致王聖鈞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毀損及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聖鈞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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