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甲○○、乙○○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 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5月2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5年度偵字第1759 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9月2日止之期間(合計「4月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11月11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8月19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9月2日止之期間(合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1月30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1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7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 告 蔡加章 男 82歲(民國2年10月11日生)
福建省人 業無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31巷1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妹仔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福建省人 業無
住基隆市○○路23巷3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玉英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福建省人 業無
住基隆市○○路23巷3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人 業商
住基隆市○○○路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福建省人 業無
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塘北村102號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福建省人 業無
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塘北村102號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大陸地區福建省人 業無
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塘北村102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加章為蔡振春(已歿)之弟,蔡妹仔與蔡長榮(已歿)兄弟均為蔡振春之子,劉玉英為蔡妹仔之妻,蔡建華為蔡妹仔之子,丙○○、乙○○、甲○○均為蔡長榮之子。
蔡妹仔於三十七年間至大陸來台定居,為協助其姪兒即大陸地區人民丙○○、乙○○、甲○○三人來台打工賺錢,乃於八十四年間與蔡加章、劉玉英、蔡建華、丙○○、乙○○、甲○○等人商議,共謀由丙○○、乙○○、甲○○三人偽冒為蔡加章之孫,再以探病名義申請來台。
謀議既定,渠等即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兩次,由蔡加章提供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丙○○、乙○○、甲○○三人則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予蔡妹仔,蔡妹仔乃指使蔡建華為受託人,劉玉英為保證人,為其三人辦理來台手續,蔡建華明知丙○○、乙○○、甲○○三人身分不實,仍為其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將蔡加章為其三人祖父等不實事項填載其中,劉玉英亦明知彼等身分不實,仍在其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明對保,蔡建華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送交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證,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能查得此等不實情事,受欺罔下發給丙○○、乙○○、甲○○三人入境證,使其三人得以分別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持該等不法取得之入境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於案發後已潛逃回大陸,未為答辯,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加章、蔡妹仔、蔡建華、劉玉英四人分別供陳在卷,且有偽造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七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七人持有使用不詳姓名人士偽造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時文書罪嫌。
被告蔡加章、蔡妹仔、蔡建華、劉玉英四人明知親屬關係不實,仍為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申領入境證使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被告七人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蔡加章、蔡妹仔、蔡建華、劉玉英四人所為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維茲,為連續犯,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蔡加章、蔡妹仔、蔡建華、劉玉英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七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但查本件入境證之發給係在被告等人提出申請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下,始為何給予否之行政處分,非一經申請即應發給,被告七人所為尚無成立本罪餘地,並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檢察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裕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