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緝,2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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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85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丁○○受雇於林振卿,未經許可從事魚撈工作,於民國84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澎佳嶼外海10海浬處(本國領海),共同以所捕魚貨及1 張漁網代價,向不知名大陸地區漁船換取香菇1839.5公斤及茶壺5只(其完稅價格共新台幣334379元),並將該批走私物品藏匿於密艙逃避檢查,意圖運輸上岸。

84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野柳外海4海浬處(本國領海),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甲○○、乙○○、丁○○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非法入境罪嫌云云。

二、法律變更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條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施行,已如前述;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有利於被告,是以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4人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非法入境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12月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3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5年度偵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7月24日止之期間(合計「4月又1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4人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減去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5年6月12日)至繫屬本院(即85年6月24日)之期間13日後,被告4人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10月7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6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7月24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4人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4人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1月8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4人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0月7日完成,惟被告4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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