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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與顏阿妹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148巷27號住處。
民國9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顏阿妹不滿乙○○當晚與庚○○飲酒遲不返回上址住處一事,心情煩悶,獨自1人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乙○○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醉坐在臥室通鋪入口處,呼喚坐在客廳通往臥室入口處附近旋轉椅上之顏阿妹睡覺,顏阿妹因對乙○○心生不滿稱「你去死,誰要跟你睡覺」等語,雙方發生口角,顏阿妹並以原住民語辱罵乙○○,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推打顏阿妹的臉部及下巴並對顏阿妹說「妳在說什麼」,顏阿妹則坐在旋轉椅上雙手抓住乙○○的頭髮,並搶乙○○的褲子稱「你很髒,都在外面找女人」,乙○○則回稱「自從和你在一起,從來沒有在外面找過女人」,且出手推打顏阿妹,顏阿妹不甘勢弱繼續抓住乙○○的頭髮並捶打乙○○的右肩,乙○○則稱「妳這個蕃仔真的很番,說都說不聽」,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乙○○以拳頭用力打顏阿妹的頭部、頸部,並推打顏阿妹的上半身,致顏阿妹所坐之旋轉椅重心不穩向旁甩動,顏阿妹從旋轉椅上向後傾倒,頭部及身體撞擊到地面及木製座椅,使其頭部左前額1處(亦有擦傷)、右頂部1處、左顳部1處、左後顳部2處受有挫傷,左側顱骨硬膜下血腫,另顏阿妹上唇、左鎖骨下方、兩乳間、左上臂外側、右前臂、左腸骨下方、右小腿內側等處有多處挫傷。
顏阿妹跌倒後自行起身坐在客廳電冰箱同側之木製座椅上,因心有不甘隨即再次坐在旋轉椅上欲與乙○○理論,因乙○○見顏阿妹嘴角已流血,隨手拿起衛生紙要幫顏阿妹擦拭血跡,惟顏阿妹怒氣未消將整包衛生紙奪下,自行抽紙止血,並自己將身上所穿沾有血跡之紅色條紋上衣、短牛仔褲、內衣、內褲換下置入洗衣機內,換穿橘色上衣及內褲。
乙○○則自己1人在臥室內看電視等候顏阿妹入內睡覺,然因久候不見顏阿妹進臥室睡覺且因當晚有喝酒,乃獨自1人在床上睡著。
嗣於97年7月4日上午7時許,乙○○醒來未見顏阿妹身影,走出房門時始見顏阿妹頭朝臥室門口、腳彎曲朝大門躺在客廳旋轉椅地板附近上,乙○○見狀立即跑至屋外大喊居住在附近之庚○○,隨即叫救護車將顏阿妹送往海軍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惟顏阿妹仍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於97年7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壬○○○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經查:㈠證人壬○○○、庚○○、杜楊寶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壬○○○、庚○○、杜楊寶珠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要求表示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庚○○、丙○○○、丑○○、甲○○、己○○、辛○○、杜楊寶珠、戊○○、丁○○、癸○○、洪許阿月於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書證即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測繪圖、現場、證物、被告身體勘查照片93張、相驗照片23張、解剖照片25張、證物清單暨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70126047號鑑驗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97年7月4日救護記錄表、97年7月4日下午4時57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97年7月4日下午5時42分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7月5日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通聯記錄、97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解剖筆錄、合成診所診療紀錄單、林承興診所診療紀錄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急聲監字第000006號通訊監察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182號鑑定報告書、98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360號函,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案物證:被害人於案發後換置於洗衣機內之紅色條紋上衣、短牛仔褲、內褲、胸罩各1件,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查該執行搜索之警員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依法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148巷27號住處內,因與被害人顏阿妹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坐之旋轉椅甩動,被害人隨之從旋轉椅上跌倒受傷因延誤送醫致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7年7月4日凌晨我從庚○○家回到我家後,看到顏阿妹坐在房間門口旋轉椅上喝酒,我就坐在房間的床頭,2人的距離很近,我跟她說『妳叫我回家睡覺,妳自己為什麼不趕快睡覺』,顏阿妹則說『你去死,誰要跟你睡覺」接著顏阿妹開始用原住民的話罵我,罵的很難聽,我就側身對顏阿妹說『妳在說什麼』,手並推顏阿妹的臉和下巴說,當時顏阿妹是坐在旋轉椅上,她衝過來和我面對面抓我的頭髮,我很生氣就和她互推,她搶我的褲子並說『你很髒,都在外面找女人』,我回稱『我從跟妳在一起,從來沒有在外面找過女人』,顏阿妹一直捶我的右肩膀,我回推顏阿妹,顏阿妹又過來抓我的頭髮,我說『妳這個番仔真的很番,說都說不聽』,接著我們2個就互相拉扯,她一直要抓我的頭髮,我用拳頭用力的打顏阿妹的頭、頸部,也有推顏阿妹,顏阿妹坐的椅子有往後退,她從椅子上跌倒,腰側的傷可能是椅子的扶手造成,頭部的傷可能是我打的,也有因為她跌倒所造成。
因為臥室門口的門框很狹窄,我半跪半坐和她互打,我有打到顏阿妹身體造成她多處挫傷。
後來我看到顏阿妹的嘴唇受傷就停手,我有拿衛生紙要擦顏阿妹的血,但她自己把衛生紙拿過去擦拭,又自己跑去廁所,我就躺在床上,躺了很久,顏阿妹都沒有進來睡覺,我心理想不要理她,就睡覺了,等我一覺看到顏阿妹倒在旋轉椅的旁邊,頭朝臥室門口,腳朝大門,腳有點側躺彎曲,嘴唇發黑,我摸她的身體還溫溫的,但沒有呼吸,我馬上對她口對口人工呼吸,但沒有效果,我就趕快跑出去找庚○○,叫庚○○去叫救護車,因為我當時很慌亂家裡面沒有電話,在救護車未到前我就想顏阿妹大概快死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丑○○(庚○○之妻)所述發現被害人顏阿妹倒地送醫之情形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97年度相字245號㈠卷頁3至4)、現場測繪圖(同卷頁5)、現場、證物、被告身體勘查照片93張(同卷頁6至49、75至78)、相驗照片23張(同卷頁50至61)、解剖照片25張(同卷頁62至74)、證物清單暨鑑驗結果(同卷頁169至17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70126047號鑑驗書(97年度相字245號㈡卷頁184至185)、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同卷頁11-1)、97年7月4日救護記錄表(同卷頁12)、97年7月4日下午5時42分勘驗筆錄(同卷頁36)、97年7月5日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同卷頁52至5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通聯記錄(同卷頁69至80)、97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解剖筆錄(同卷頁84)、合成診所診療紀錄單(同卷頁129至130)、林承興診所診療紀錄單(同卷頁132至13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急聲監字第00 0006號通訊監察書(97年度補監字第6號卷頁20至22),復有被害人於案發後換置於洗衣機內之紅色條紋上衣、短牛仔褲、內褲、胸罩各1件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毆打,且自椅子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往海軍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於97年7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卷頁29、50);
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 外傷證據:①頭皮五處較鮮紅的挫傷,包括左前額(有些擦傷成分)1處,右頂部1處、左聶部1處及左後聶部1處。
顱骨無骨折,但左側有120克硬膜下血腫,且壓迫左側腦實質。
無腦內出血。
②上唇、左鎖骨下方、兩乳間、左上臂外側、右前臂、左腸骨林下方、右小腿內側有多處交鮮紅之皮下出血(挫傷)③左眼旁、右耳前及右乳旁(乳頭下)也有皮下出血,但顏色較暗黑,係更早一點之挫傷。
④手指小擦傷、背部無傷、右大腿、左膝及左手舊疤。
... 毒物化學檢驗:①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248MG/DL②送驗尿液發現含酒精281MG/DL...死亡經過研判:①罹患酒精性肝硬化。
②死亡前飲酒及少量嗎啡、可待因。
③全身多處挫傷。
④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死。
... 鑑定結果: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
... 硬膜下出血因血管撕裂之數量不同所有快有慢,故無法估計時間多久,但其為靜脈性出血,一般及時送醫治療,換回生命的機會很大。
硬膜下出血多半是腦髓外傷時的快速運動將橋連靜脈扯斷而造成,外力不一定直接作用於扯斷之處,其他令顱內腦部快速運動的力量如撞到頭部、打擊下巴也都有可能。
硬膜下出血最常在受傷之後的起初48小時內出現症狀。
顏阿妹本身有酒精性肝硬化,發生硬膜下出血的機率比常人高。」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182號鑑定報告書、98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360號函(97年度相字245號㈡頁172至174、頁176至179、本院卷)在卷可考,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乃至為明確。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案發前雖偶有打、罵情形發生,但事後2人均言歸於好,案發當時係肇因於被告喝酒未歸及在外有無另結新歡等事情發生言語上口角,雙方互相拉扯,被告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而係以拳頭、推打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因此從旋轉椅上摔落地面,致其頭部重擊地面等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毆打之傷害手段要被害人停止口角,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係毆打被害人頭、頸部及身體等人體要害,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依據,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人體之頭、頸部及胸部均為人體要害,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倘持續加以毆打,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並足以引發死亡結果,且推打坐在旋轉椅上之人,有可能使人因此摔落地面致頭部撞擊受傷,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以拳頭及推打之方式毆打坐在旋轉椅上之被害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可能致被害人從椅子上摔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被告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誤認「被告手抓顏阿妹頭部撞客廳冰箱多下」云云,無非係以員警於現場採證時,客廳冰箱正面136公分處有被害人之1滴血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同卷頁3至4)、現場測繪圖(同卷頁5)、證物清單暨鑑驗結果(同卷頁169至170)等資料在卷可佐。
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即證人卯○○到院證稱:「冰箱上被害人的血跡無法確定是何時造成,只知道此血滴是被害人在身體用力甩動時所造成(如果被害人很用力甩動手指頭的傷口,有可能會造成冰箱上的血滴)。
因冰箱上沒有被害人的頭髮,地上也沒有被害人的頭髮,而依冰箱的厚度要造成被害人頭部如此的重擊以致死亡,通常在冰箱上會有撞擊的痕跡,但現場也沒有冰箱撞擊的痕跡,故被害人應該沒有遭人抓頭用力撞擊冰箱。」
等語、證人寅○○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員警到院證稱:「冰箱上等血跡無法確定是否是97年7月4日凌晨所造成,該血液可能是被害人頭部或手部甩動時所造成。
在冰箱上看不出有撞擊痕跡,所以被害人應該沒有遭人抓頭部撞擊。
而血點是在冰箱正面甩動時所造成,而非在冰箱的側面甩動所造成,所以不可能是在現場旋轉椅及臥室門口處打鬥時所造成。」
等語(均見本院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綦詳,顯然現場冰箱136公分處被害人之血滴,並非在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被告與被害人打鬥時所噴濺,亦無被害人遭被告抓頭撞擊冰箱之痕跡,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手抓顏阿妹頭部撞客廳冰箱多下」,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應為公訴人所誤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善、生活狀況中等,於酒後因細故口角衝突即毆打被害人受傷致死,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㈡至扣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穿著之紅白條紋上衣1件、短牛仔褲1條、內衣1件、內褲1件及放在旋轉椅上之長牛仔褲1件,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
米酒1瓶、煙灰缸1個及被告身著之長褲1件、上衣2件,為被告所有,然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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