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重訴,2,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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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2號、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張曉陽(綽號「阿肥」)、哈慶芳、李細明(綽號「阿吉仔」)、張成添均係受僱林德和在野柳籍漁船野柳868 號漁船上工作之大陸籍漁工,甲○○則係於民國96年8月10 日經由張曉陽介紹,受僱於林德和亦在野柳籍野柳868 號漁船上工作之大陸籍漁工,張曉陽平時常叫甲○○做事情,故2 人常因而發生口角,喝酒後更曾打過架。

96年11月25日,野柳籍野柳868 號漁船因颱風未出海作業,停泊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裡,甲○○與張曉陽、李細明、張成添、哈慶芳等人均留在漁船上休息,於同日16時許,渠等在船艙內用餐及喝酒之際,甲○○與張曉陽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即藉口找張曉陽至船艙外甲板上聊天,於同日19時40分許,2 人至船艙外甲板左舷處,2 人發生口角爭執及互相推扯時,適為巡邏至岸邊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人員(以下簡稱海巡人員)陳體峻、張書慶、林峰𤨲發現,乃出聲制止,甲○○及張曉陽2 人即停手並坐在船頭上聊天,嗣於19時50分許,2 人開始發生互毆,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竟持船東林德和所有置於船尾廚房處之菜刀(刀刃為三角型,長約13公分),朝張曉陽脖子及背部等處猛刺4 刀(一刺在下頸部中央略偏左之處,創口長約3.5公分,以向右略向後方向刺穿氣管,進入右創途徑長6 公分。

刀子拔出後,又順勢往右下斜走7 公分,有血液流入兩肺之支氣管;

一刺創在左背近腋部,離腳底118至122.5公分之處,創口長5公分,向右略向前刺斷左側第5肋骨進入左胸腔,造成血胸300CC;

一刺創在右背離腳底118至120.5 公分處,離中線4 公分,創口長3公分,向左前由第7肋間刺入右胸腔,造成氣胸及血胸200 CC,右肺因此無氣血塌;

一刀在左背近腳底100至114公分處,近中線,往下刺入皮下未入體腔。

),海巡人員以為2人只是在打架,遂再出聲制止,要求2人停手,否則要法辦,甲○○見張曉揚不支,也不理會海巡人員,逕自從甲板跳上岸,往岸邊漁會方向走去,欲向警方投案,海巡人員見甲○○手持菜刀,並見張曉揚倒在船頭往船艙走道上,遂由林陳體峻留在船上聯絡救護車並聯絡值班台派員支援,林峰𤨲、張書慶則前往追捕甲○○,在漁會前將甲○○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菜刀1把。

二、張曉陽遭刺後,奮力爬到船艙門邊,對艙內呼救稱:「阿吉仔,你要救我,你要救我。」

等語,當時正在艙內觀看電視節目之李細明聽聞到求救聲,原已為是玩笑話,然驚見張曉陽倒泊在船艙門放置拖鞋旁邊,始驚覺有異,急忙抱住張曉陽的頭部,張曉陽隨用右手指著甲○○逃離方向說:「【漳浦的】(註:指甲○○)拿刀砍我,我這裡一直流血。」

等語,李細明尚未究明張曉陽所述為何,仍出聲向甲○○請其一同幫忙,甲○○聞言反斥責稱:「我是故意打他的,我要幫什麼忙啊?」等語,不加以理會,反朝岸上漁會方向走去,李細明只好轉向艙內正在睡覺之其他船員張成添、哈慶芳等人呼救,張成添、哈慶芳聞聲出船艙查看,發現張曉陽遭刺,哈慶芳急忙打電話給船長林德和,林德和趕到後通知救護車,將張曉陽送醫急救,張曉陽於送醫途中仍因氣血胸及血液流入氣道、窒息及休克致死,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88號鑑定書乙份(參見96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127 至131 頁),係該所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人陳體峻於警詢及張書慶、林峰𤨲、張成添、哈慶方、林德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是證人李細明於偵訊中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李細明於偵訊中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現場勘驗照片、模擬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文書。

五、金山醫院96年11月25日丙種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情形,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體峻、於警詢、李細明於偵訊及張書慶、林峰𤨲、張成添、哈慶方、林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現場勘驗照片34張、現場模擬照片15張及現場圖1 份及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96年11月25日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經警將被告殺害被害人張曉陽所用之扣案菜刀1 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刀刃處殘留之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6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60183698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扣案菜刀刺傷頸、胸部一情堪以認定。

再被害人確因頸部及胸部遭刺創,引起氣血胸及吸入血液,造成休克及窒息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88號鑑定告書及解剖報告書1份(含相驗及解剖照片55 張)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人之頸部(有頸動脈、氣管)及胸部(有心臟、肝臟等臟器)係人體脆弱部位,均屬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刺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並非毫無認知能力之人,其持扣案之菜刀由上往下往被害人張曉陽之頸部及背部猛力刺擊,致使被害人張曉陽受有頸部及胸部刺創傷、穿刺傷共4 處,除一刺在下頸部中央略偏左之處,創口長約3.5公分,以向右略向後方向刺穿氣管,進入右創途徑長6公分。

刀子拔出後,又順勢往右下斜走7 公分,有血液流入兩肺之支氣管外,其餘均係在被害人張曉陽背部(一刺創在左背近腋部,離腳底118至122.5公分之處,創口長5 公分,向右略向前刺斷左側第5肋骨進入左胸腔,造成血胸300CC;

一刺創在右背離腳底118至120.5 公分處,離中線4公分,創口長3公分,向左前由第7肋間刺入右胸腔,造成氣胸及血胸200 CC,右肺因此無氣血塌;

一刀在左背近腳底100至114公分處,近中線,往下刺入皮下未入體腔),足見被告當時欲將被害人張曉陽殺死之意甚堅,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接續而為數次猛刺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一罪。

又查,被告行兇後雖有意要向警方自首投案,然如證人張書慶、林峰𤨲所證,其等上船看到死者倒地,即已知被告犯案,並向前追捕被告等語,是在被告投案前有偵查權限之人業已知悉被告犯案,雖在逮捕過程中,被告並無反抗,然核其所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有間。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僅因不滿平時遭被害人張曉揚欺侮,懷恨在心,竟萌殺意,奪取人命罪業至重且手段兇殘,終鑄此大錯,其殺人犯行雖無可赦,然其犯罪之動機尚非無可原諒之處;

又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復審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中國籍人士且僅准予短期居留我國工作,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各1 紙在卷可參,其於我國尚無法行使公權,本院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同時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說明。

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綜理本案情節及各該情狀後,認量處被告該等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允當。

扣案之殺魚用菜刀1 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則係被害人張曉揚被害時所著,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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