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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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0弄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61-RK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南榮路64巷口之道路旁臨時停車,欲開車駛入車道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至外側車道上,當時適有甲○○騎乘車號LY6-100號機車後載兒子丙○○行經該處,乙○○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及丙○○右腿,致丙○○受有右下肢及右踝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2   │被害人丙○○在基隆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    │庚醫院、臺灣礦工醫院│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乙○○駕駛行為│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事│
│    │圖、現場照片15幀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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