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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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游凱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原名游凱兆,民國97年11月24日更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游凱兆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巷68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兆(更名為丙○○)於民國97年7 月26日10時8 分許,駕駛車號B2—1688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271 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同向甲○○所騎乘車號P6L—177號重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肩脫臼、左肱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凱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凱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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