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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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卷附98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19號5樓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434巷1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12號2樓之1「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P-C03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含甲○在內之旅客,由汐止往基隆市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百三街口,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有多人站立,煞車之際應和緩為之,以避免造成車上旅客跌倒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及此,為閃避前方不明計程車,竟貿然緊急煞車,造成甲○跌倒,並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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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
│    │之供述            │車牌號碼FP-C03號營業大客│
│    │                  │車,且當時為閃避前方計程│
│    │                  │車,確有緊急煞車,造成車│
│    │                  │上乘客因此撞在一起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搭乘被│
│    │偵查中之指訴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
│    │                  │告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緊急│
│    │                  │煞車,當時伊原先準備下車│
│    │                  │,因緊急煞車造成伊撞到右│
│    │                  │手手腕,當時有告訴被告,│
│    │                  │然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
├──┼─────────┼────────────┤
│ 三 │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緊急煞│
│    │院診字第Z000000000│車,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
│    │號、第14005號診斷 │折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各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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