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1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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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買賣魚貨為業,駕駛車輛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

民國97年8月31日6時50分許,乙○○駕駛車號429-RS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與右方沿基隆市○○區○○街3號前之巷道直行往基隆漁會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為GHE-801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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