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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6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駕駛6D-8737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仁二路、愛一路交會路口,竟不遵守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紅燈直行),致與「遵守號誌指示刻沿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而擬通過路口之告訴人乙○○騎乘350-DGE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7 號刑事卷附98年4月1 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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