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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HD-8895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瑞芳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明燈路與瑞八公路交叉口,欲左轉往濱海公路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人行穿越道,竟貿然左轉,適余清正、陳富2人步行通過上開路口之人行穿越道,甲○○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余清正、陳富,致2人均倒地,余清正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手肘擦傷,陳富受有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案經余清正、陳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余清正、陳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清正、陳富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余清正、陳富98年4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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