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易,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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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6218-KM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570 巷行駛,行經該巷與同街530 巷口公園圓環之未劃設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斯時沿同街530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由丙○○所騎乘2GL- 915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左彎,並偏左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由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十字勒帶撕除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3在卷。

又丙○○於車禍後受有十字勒帶撕除性骨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

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舖裝,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由丙○○所騎乘之機車,且偏左行駛,致2 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乃至為灼然,洵堪認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委員會以97年11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36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且被告之過失與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丙○○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丙○○達成和解,以賠償辜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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