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簡上,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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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581-MP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街86號前,適甲○○騎乘車號213-CVK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之前方,乙○○欲自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前開車輛,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於返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及甲○○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甲○○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右手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甲○○送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乙○○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高勤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及證人高勤益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原車道時,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謹慎駕駛,且當時正處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足見依當時路況及天候情形,客觀上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使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駕車自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超車時,告訴人係為躲避右側路旁一名婦人之手推車而突然往左閃避,始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云云,惟告訴人已證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返回原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其未看見推手推車之婦人,右側亦無行人行走或推手推車,其在行駛過程中均為直行,未突然向左方偏行等語,證人高勤益亦證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2GK-160 號機車,在告訴人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駛,其見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間隔越來越近,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遂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均往前直行,無往左偏行之情形,且其右側並無行人推手推車等語,復無證據足證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躲避右側行人,突然往左偏行而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返回原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左前車身,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供參,另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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