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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蒙法院輕判,惟因上訴人長年重病纏身,除多年來無法工作外,亦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及日常三餐,家中經濟均靠兒子擔任臨時工偶爾寄錢回來接濟,因此,上訴人實無力負擔拘役所需折算之罰金,身體狀況亦不適合入監服刑,爰請鈞院改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騎乘機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且患有大腸桿菌感染併敗血症;
肝硬化併肝性昏迷及食道靜脈曲張等病症,有診斷明書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第二審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送達於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騎乘機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之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OS-241號機車,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164號前,因酒力導致反應遲鈍,追撞前方由吳明皇駕駛之車牌號碼7886-T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未據吳明皇陳述受有傷害),經警到場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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