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0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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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所有之3N-262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接近東寧街(西往東方向)時「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超速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為警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舉發,惟舉發之警察單位並未提及測速器之編號與檢驗報告書之文號、內容等,是否與事實均一一相符不得而知,難以信服云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取證,經證人段堯敬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小隊長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本院附卷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3N-2628號清晰可見,且有器號804-309/60005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可確認係設於臺北市市○○道○段接近東寧街路段(西往東方向)、拍攝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測速儀無誤;
又核該支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此有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據此,該儀器所拍攝之取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
受處分人空言質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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