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0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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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OI-416 號重型機車於98年2 月1 日17時30分在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處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查獲POI-416 號車因「闖紅燈 (仁三路左轉愛三路)」違規,遂經援舉發單位以R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嗣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坦承於前述時、地違規左轉,本人認為法令規定之違規左轉,有下列繆誤:A.紅燈左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B. 紅燈左轉係順其車流方向靠邊行駛,而非以強行且非順向超越車流方向而通過路口,故紅燈左轉並不等同闖紅燈的行為事實;
C.單行道紅燈左轉與雙向道路紅燈左轉兩者違規行為模式完全不同,不能等同視之;
D.紅燈左轉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相關規範,就引用最嚴厲事項來處罰違規人,不符合社會正義道德原則;
E.單行道路段紅燈左轉與雙向道路對紅燈右轉,兩者之違規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得同等視之,並非該書函所稱,自不適用同條例第2項(節錄):「紅燈右轉行為者」之規定。
且異議人認為其違規事項為紅燈左轉,實際違規行為與紅燈右轉相同,員警應引用同條例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處罰採符合實際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基隆市○○路左轉愛三路之情事,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 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80101607號函,堪認無訛。
㈡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仁三路左轉愛三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異議人身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無不悉之理,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揆諸前揭規定,其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自不殆言。
茲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轉愛三路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既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迴轉道行駛。
是異議人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行駛,自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㈠參照)本件異議人認為紅燈左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紅燈左轉係順其車流方向靠邊行駛,而非以強行且非順向超越車流方向而通過路口,故紅燈左轉並不等同闖紅燈的行為事實及單行道紅燈左轉與雙向道路紅燈左轉兩者違規行為模式完全不同等等。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是否須以強行且非順向超越車流方向超越路口,為其構成要件,故異議人以其前揭違規行為係非闖紅燈云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94年12月9 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條文,其中第53條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是以,修正後,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人罔顧前揭法律明確之規定,僅以其主觀憑認,空言主張本件異於一般紅燈左轉,應比照依同法第53條第2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罰責云云,實難採認。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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