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0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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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8-225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愛三路62號前,因「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欄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26日前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看見大家都停才跟著停,臨時去天仁茗茶換東西而已,又晚上較晚時愛三路二側都會停滿車子,警察取締不公平,況且亦沒有照片為證,不符合逕行舉發條件;
再者,乙○○○○自己向法官說若人有在車上,他就不開罰單,那當時異議人也已在車上,他就不應該開異議人罰單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 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8-225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基隆市○○路62號前有臨時停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郭福智到庭結證稱:「(問:異議人違規的依據為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一般的話,若有人在車上,我們是不會舉發的,但是我已經等了5 至10分鐘,然後就看到異議人跑出來開車,我就上前去舉發異議人違規。
當時她不願出示證件,還告訴我她是什麼協會的成員,但我見她的車內並無他人在車上,她又不願拿證件出來,我還請派出所協助查明她的身分,她後來才拿出證件,我才告發她。
(問:當時有無其他車臨停?)當時沒有其他車,她那時是停在車道上,並無停在卸貨區,她也沒有在車上,所以才舉發。」
等語在案(見本院98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異議人於本院98年4 月23日調查時稱:「我知道那裡是不能臨時停車,我停了之後,我也有閃暫停燈,我是認為警察取締不公平,才一下下的時間,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足見異議人並不否認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本件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亦即採證照片本非證明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已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縱使無採證照片為憑,亦無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異議人辯稱係看大家都停車才跟著停車,違規地點愛三路兩旁有可停車的不成文習慣,員警取締不公平云云,惟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是縱如異議人所述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亦非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異議人復主張當時異議人有在車上,警員不應該開異議人罰單云云,惟查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規定禁止之行為,而快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而無任何例外之情形,故其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並不因異議人有無在車內,即得據以主張免罰之依據,是以舉發員警就異議人有上開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欄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是異議人所辯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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