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0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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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 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991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E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164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值勤員警謝永全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並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沒有相片與簽單,㈡雙方希望當庭對質,㈢這段時間97年5月29日至今,並未收裁決機關之裁決通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謝永全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詳述舉發經過?)經我確認,我舉發的對象就是在庭的異議人。

我擔任97年5月29日17時至21時的舉發勤務,地點市○○○路,我是騎乘公務機車,要到舉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有路人現場檢舉告知前方(彰化銀行該段,地址為忠孝東路4段164號前)有計程車違規排班,我和同事騎乘兩部巡邏機車到現場,有部分計程車駕駛在車外,本件異議人是坐在車內,車子停靠在公車專用停靠區內候客,當時我只舉發到本件異議人,因為其他計程車司機看到警察來就駕車離去。

我跟異議人說這邊不能排班,有人檢舉妨礙交通,異議人當場回應說『我沒有,我人在車上。

』,但我告訴異議人依據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一再爭執,他人在車上,應該不算違規。

後來異議人在現場跟我求情,說他賺辛苦錢,希望我能放他一馬。

但我還是開單舉發,紅單給他收,但他不收,我有在收受通知聯註明。

(法官問:請確認當天舉發的違規人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確定是異議人。

(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表示?)異議人被舉發後情緒不佳,開車疾駛離去,當時道路車流量大,我遠遠看好像有看到一張紙飛出來,我猜應該是我給異議人的那一張舉發通知單。

(法官問:你是依據何特徵,記得當天舉發者即為今日在庭的異議人?)我舉發的該人有白頭髮,與在庭異議人相同,而且講話的語氣也一樣很衝,而且我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上面的駕駛人就是甲○○。」

等語,以證人謝永全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參以異議人於庭訊時稱:「(法官問:你的駕照、行照有無交付他人?)沒有,都是我自己在使用。

... 」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於員警舉發時,出示行照、駕照等足資辨識身份之證件供員警查證,於97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E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164號為警舉發者當屬異議人無疑,其空言辯稱從未遭警攔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或本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且執行勤務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並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

㈢本案係當場舉發案件,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移送該管裁決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拒絕簽名,惟有收受違規通知單,經值勤員警記明於通知單,執法合乎程序,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 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 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794400號函說明1紙在卷可稽。

五、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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