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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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年12月6 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QZ-575號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20號前疑似酒駕,為時值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發現攔停檢查,並逾15分鐘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因而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
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接受酒測,攔停地點位於友人鄭德盛家門前隔壁,異議人在配合酒測前因尿急,多次請求先至友人家中上廁所再進行酒測,但均遭執勤員警拒絕,且友人鄭德盛向員警情商讓異議人至其家中上廁所及漱口再酒測,亦遭警告「勿妨礙公務」。
因執勤員警未告知異議人之權利義務,並拒絕接受異議人合法之請求,影響異議人之合法權益。
另異議人雖有喝酒但無酒醉,故異議人於接受酒測後要求接受其他酒測方式(走直線、作反應動作等)亦不為該執勤員警接受,有違反執法程序正義之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GQZ-575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5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單據各1 紙、舉發違規當日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2月18日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 、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
2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3 、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證稱:當時異議人因逆向行駛,才會攔查異議人,攔查後發現異議人有明顯的酒氣,所以要求酒測等語(詳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執勤警員甲○○當時係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異議人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予以攔停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於攔停後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當不得無故拒絕。
惟本件查獲時,警員多次詢問異議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異議人均不供出,且有多次欲離開現場情形等情,此有本院98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警員於異議人無故拒絕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時,當得攔阻異議人離去。
至異議人雖有要求先上廁所而遭拒,然此為警員執行舉發交通違規程序是否妥適之問題,自無礙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警員不讓其先上廁所云云,無從執為其上揭違規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施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
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
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
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
況本案錄影開始時,異議人已被帶到巡邏車處,其後錄影時間約至12分52秒時員警始成功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52毫克等節,有本院98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復證人甲○○並證述:本案從攔停至帶到巡邏車開始錄影,至少有5分鐘等語(詳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則加計異議人被帶到巡邏車處進行酒測該段12分52秒之時間,當可推論實施酒測員警係於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始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從而,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及舉發過程,並無何瑕疵,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未讓其漱口再檢測,未接受異議人要求進行其他酒測方式(如走直線、作反應動作等)云云,不足為採。
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受處分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犯罪嫌疑及涉犯罪名可言,故訊問受處分人時無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是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未告知其權利義務云云,仍無礙執勤警員職務行使之正當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合。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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