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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O-4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基隆往萬里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23日行經萬里瑪鋉路往萬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萬里大時鐘旁紅綠燈後,經過約500公尺被巡邏警車攔下,員警指其有闖紅燈行為,異議人要求員警提出違規照片或警車上錄影系統被拒,因無提出異議人違規證據,實難叫人信服;
且駕駛巡邏車於該路口同為停等紅燈號誌之執勤員警,理當馬上攔停,並不是於紅綠燈過後500公尺才攔停,再巡邏車上都有錄影系統,若錄有異議人違規影像,經要求提出,卻無回應,實在叫人難以信服,口說無憑,無憑無據,乃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答辯,惟其於聲明異議狀對於其於98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O-4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O-4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逕行闖越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俊國到庭具結證稱:「98年2月23日當天值14時-16時巡邏勤務,我是開巡邏車,跟巡佐林文權一起執勤,我們兩人都是穿制服,是基隆往萬里方向在萬里執勤,在15時30分行進萬里圓環瑪鋉路,與照片中白色轎車一樣的方向,在紅綠燈前面,異議人是騎機車騎在我們的巡邏車前面,剛好交通號誌變成紅燈,我們的巡邏車還有前面幾部汽車都有停下來,異議人的機車並未停下來,是慢慢的駛過紅燈,有闖紅燈,因為巡邏車前面有幾部汽車停下來,沒辦法馬上超過前面幾部汽車,等亮綠燈我們再前進並開警示燈上前攔停,往前開追了大約100公尺遠,在萬里國小側門才將異議人機車攔停下來,我跟巡佐兩人一起下車,一起告知異議人在瑪鋉路圓環路口闖紅燈,異議人說他並沒有注意到紅綠燈,他是在跟他所載的小孩聊天,他是前後各載一個小孩,看起來兩個大約國小1、2年級,他說他沒有注意到紅綠燈,可不可以開情節比較輕微的違規,我跟他說不行,我們是以違規的情節來處罰,他開始口氣就不好,他說看我們有沒有證據,有沒有照相,如果沒有照相的話,他就不服,我還是開舉發單。
(法官問:當初機車距離你們巡邏車多遠?)大約5公尺左右,我們巡邏車的正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他的機車在我們的右前方約5公尺,看得很清楚。
我們是以我們目睹的事實來舉發,他確實有闖紅燈,他是闖過紅燈之後,我們等綠燈之後才上前攔停,並沒有他聲明異議狀所講的
500公尺,大約只有100公尺左右就把他攔停下來。」
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及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及證人葉俊國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葉俊國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
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甲○○○○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其並繪製現場之位置圖,標明其在何位置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當無將他人闖紅燈違規誤認係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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