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32,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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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28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有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0日作成裁決處分,並將該裁決書經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路227 巷11號4 樓」,未獲會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郵政機關遂於98年3 月23日將該裁決書付與異議人之受雇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22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412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自88年8 月9 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路227 巷11號4 樓」,且異議人於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該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足認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則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裁決書並無不當,故前開裁決於郵政機關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之受雇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自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4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

復因異議人現居基隆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加計在途期間,而異議人竟遲至98年4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則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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