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1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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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國民
指定送達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4350-E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0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8.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欄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裁決書漏載第5項前段)施以道安講習,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6日08時25分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8.2公里最外線車道處時,只有看見警車,未見執勤員警手執雷射儀執行測量取締動作,亦未看見雷射儀置於何處;
㈡又警員由後方追趕攔停於29.5公里處,未提示雷射儀供異議人查看,僅告以超速行駛需開單告發即返回警車前填寫告發單,經異議人要求查看雷射儀之數據,該警員夾於腋下不予異議人查看,僅敘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要求異議人簽名後,告以由路肩行駛至外線車道之安全駛離方式,故異議人質疑違規車速是否即為異議人所為,及該雷射儀是否符合規範;
㈢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8.2公里實測距離,無法測得警員舉發之測距,因該路段為弧狀道路,故違規車速是否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所為?該雷射儀之射波可否轉向(角)?亦有疑問;
㈣經異議人依照現場實際里程測量出距離,路肩最外側+外線車道+中線車道+內線車道最左側+弧形斜長,均達不到155.8 公尺,目視或以科學儀器測量之直線距離均無法察看到車輛或測得車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4350-S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1月16日8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由雷射測速儀測得上開超速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有「經雷射儀測定行速16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55.8 公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行經該處,然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伊當時在執行高架巡邏勤務,故於國道一號南向28.2公里處執行測速,伊坐在車內並拿雷射測速儀靠著窗戶往後做測速,伊當時有將測速儀上顯示的數據予異議人看,並告知其在距離雷射測速儀155.8公尺時,異議人車速為時速166公里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嫌隙,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可信其證言為真,是其所述,應足採信。
復且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97年10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
從而,異議人辯稱:警員當時未交付雷射測速儀顯示資料供其查看,並質疑本件雷射測速儀是否符合規範云云,均不足採。
㈡再者,證人甲○○復證述:伊曾於本件測速處所實施測速稽查,同一部測速儀器在內側車道尚有測到距離265 公尺前之超速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同一部測速儀器近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紙為證。
而觀之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悉於98年1、2月間,在國道一號南向28.2公里處取締超速違規之案件,測距分別測得雷射測速儀前方191.5 公尺(行速122公里)、210.1公尺(行速123公里)、223公尺(行速123公里)、243公尺(行速122公里)、261公尺(行速123公里)、265公尺(行速128 公里)之車輛違規超速並經舉發之情事,上揭測距皆遠於本件距離,是異議人所辯:雷射測速儀測距無法達到155.8公尺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證人甲○○係依其所架設之雷射測速器實施測速,1 次鎖定1 台車輛,舉發當時車流量很少,只有異議人車輛極速行駛經過警車,後方無其他車輛駛來,本件不可能有判斷錯誤或車輛鎖定錯誤之情形,且當時異議人有表示其行速達時速180 至190 公里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98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告知異議人剛剛車速為166 公里,並稱沒有看到警車停在那邊嗎?你剛剛出來就是170至180公里,可能嗎?異議人回稱180至190公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而按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於當時車流量少,異議人車輛後方復無疑似違規超速車輛之情形,證人甲○○依其專業判斷超速車輛應為異議人之車輛,嗣於舉發時,並經異議人當場承認其車速曾達180至190公里(指時速),業如前述,足認本件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
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提出現場超速照片為佐,然現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即明。
從而,異議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下,徒憑空言臆測,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限速100 公里,行車時速16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施以道安講習,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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