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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許枝全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8-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車主為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拖懸掛車牌號碼38-NN 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車主為博盛通運有限公司),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處,因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而懸掛系爭牌照行駛,顯係借用他車牌照,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分隊第一小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宜蘭縣警察局98年3 月16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4 月16日)之98年3 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5 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牌照吊銷。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使用他車牌照,系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確實為系爭號牌,並依規定懸掛於該半拖車上,惟由於該車身(架)號碼係以鋼印刻打在拖車車旁鋼架橫樑上,因長期暴露磨損,造成生鏽模糊不清,旋以電腦刻字方式將車身(架)號碼黏貼於車身,並非無車身(架)號碼,舉發單位在無法判定系爭半拖車身分情況下,僅以會同司機查無車身(架)號碼即認系爭半拖車請領之牌照非系爭牌照,而認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實屬證據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該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其所曳引之懸掛38-NN 號牌照之系爭半拖車,經執勤員警會同司機查驗後,並未看到在系爭半拖車板架上有車身(架)號碼之事實,且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拖車無車身(架)號碼(會同司機)」,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8年4 月29日函附之98年3 月16日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之定期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交通部88年7 月9 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一、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明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
二、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
三、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
四、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1 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拖車應依本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或鉚接標識牌。
五、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為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
準此,依前揭法令、圖示之說明,半拖車標識牌焊接及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係置放在車身(架)右側,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禁止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立法意旨無非確認使用牌照者之責任歸屬,維持行政管理秩序,若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以處罰。
再者,車身(架)號碼係以打刻方式鏤印在半拖車之板架上,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倘執勤員警於查驗後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應可推定該半拖車為未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
查本件系爭半拖車於97、98年度所使用38-NN 牌號及車身(架)號碼95071 號之定期檢驗資料(該紀錄依規定保留1 年半),其車身及底盤檢驗,並無不合格項目之記載;
換言之,於97、98年度檢驗當時系爭半拖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確為系爭號牌,而該車身(架)號碼95071 號亦有依上開規定鏤印在系爭半拖車之板架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9 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11276號函所附臺北區監理所委託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代檢之97年2 月26日、98年2 月13日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及38-NN 號車及車架號碼95071 之拖車車籍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憑,據此推論,該車身(架)號碼95071 號於舉發當時,其字體應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之狀態,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車身(架)號碼因長期暴露磨損,造成生鏽模糊不清云云,委無足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因該車身(架)號碼長期暴露在外造成生鏽模糊不清,旋以電腦刻字方式將車身(架)號碼95071 號黏貼於車身,並非無車身(架)號碼云云。
惟查38-NN 號拖車於前揭舉發當時確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復查無任何生鏽號碼或使用紙類及其他材質之物,以電腦刻字方式黏貼於車身可供查看;
又其98年3 月16日舉發採證照片上之車身(架)號碼係駕駛於車內取出之車身(架)號碼95071 號供警方拍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度9 月22日警礁交字第0984010954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使用他人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辯稱有以電腦刻字方式將前述車身(架)號碼黏貼於車身等情,自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復依據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內說明欄二表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 」;
另參以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9 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 號函「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 」是本件系爭曳引車既曳引無車身(架)號懸掛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於行駛中為警查獲,則該系爭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該系爭半拖車懸掛他車號牌(38-NN )之違規行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函示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為處罰,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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