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2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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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62巷5 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報上址為住所,而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9 公里加400 公尺北向處,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境內,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頁)。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汐止市,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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