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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089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S-537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但該車卻於民國98年5 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7 月27日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17日駕駛上開車輛南下,異議人知道車上沒有裝設ETC的裝置不能通過ETC的車道,但是當天行駛至接近泰山收費站時,就看到警察引導車流要快速往前移動,然後要切換車道時,車道的分隔線上站滿警察人員,讓異議人無法切換車道,於是只能往前駛進ETC車道,嗣經詢問下一個收費站即楊梅收費站的收費人員為何要管制車道,得知係因馬總統車隊要經過,故本件係因實施交通管制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且有人指揮異議人向前行駛,致異議人誤認當時可以行駛ETC車道,才會駛進ETC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17日13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S-5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896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8 月20日基監字第裁42-ZAQ089608號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8月1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541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 紙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惟查,為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能明瞭高速公路收費站上方橫式所指示者為「電子收費車道」、「回數票車道」及「現金/回數票車道」三種車道所配置位置,除在接近收費站區○○路面繪有電子收費、ETC 及白色指引箭頭的路面標誌、標線外,於近收費站區○○○路段,亦設置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的告示牌面,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並及早變換車道。
此外,高速公路收費站最內側之車道為ETC 專用車道,此經政府廣為宣導,當為汽車駕駛人之常識,是駕駛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選擇正確之收費車道,斷無駛入錯誤車道之虞。
㈢本件異議人辯稱係經過跳動路面(應係水泥板面)後,始發現接近收費站有警察人員站在車道分隔線上,無法切換車道云云,然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當日並無下雨之紀錄,且正值中午時間,又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北工內字第0986010026函表示該日於該路段並無辦理施工管制交通措施。
因此,於舉發當日天色非昏暗不明,路況並無障礙,視野亦毫無遮蔽之情形下,異議人當可於行經水泥板面之前即清楚車前之狀況,依行經收費站之車輛應減速行駛之通常狀況,應有相當之餘裕變換車道至非電子收費車道,此為一般正常駕駛人均所共知之事項,若異議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初,即變換車道,以行經收費站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自應能選擇或變換至正確之收費車道,斷無駛入ETC車道之虞。
再者,高速公路收費站最內側之車道為ETC專用車道,當為汽車駕駛人所知悉之常識,況泰山收費站南下有二個電子收費站車道,異議人既知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不能通過電子收費車道,自應提早變換至正確之收費車道,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我是因為有人在指揮我向前開,我以為可以行經ETC車道,所以我才通過ETC車道云云。
惟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8月1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541號函所示:警察因需要指揮時,均向外側車道指揮行駛(即往右側車道通行)等情,是認異議人當有所誤會,此非得據為不罰之正當事由,蓋異議人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交通規則及路況,無從因誤會而免責。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一般合理駕駛人本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指示行駛過站繳費,而異議人當時既已誤闖ET C車道,違規事實已發生,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為防止妨害後方車輛前進秩序及預防車子追撞等車禍發生,本即應儘速通過,現場人員基於預防異議人有倒車、逆向行駛的行為,示意其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於法自屬有據。
是異議人既已擅闖電子收費車道,現場人員基於行車安全,示意其儘速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並非同意異議人行走某特定車道之意。
故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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