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32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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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5 日21時42分許,駕駛FT-5001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值勤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由該值勤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公司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被酒測,惟異議人工作為駕駛聯結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將影響其全家生計,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4 月5 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5001號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值勤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 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
準此,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又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基上,異議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一人一照原則,其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是原處分機關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據以作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而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致無從處以吊扣,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無可維持。
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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