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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38-EJ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3日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因「紅燈越線」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松山分局函稱於紅燈亮起後第1.2 秒拍攝第1張照片,復於第2.7 秒拍攝第2張照片,為何兩張照片擬似同一位置所拍攝,又本件係因怕後車緊緊追近致發生追撞,故未急踩煞車,且印象中異議人把車停妥後,疑另有車輛於內二車道疾駛而過後才拍照,難道未逮到闖紅燈之車輛,就以本件充數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7月2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8—EJ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三民路路口時,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2036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路口電腦照相機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係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故未急踩煞車云云。
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係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微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分別於紅燈亮起後第1.2 秒拍攝第1 張照片,復於第2.7 秒拍攝第2 張照片,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並非紅燈亮起前駛越停止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復有採證照片2 張足憑,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乃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在燈號變換前尚有黃燈號誌可供緩衝,若異議人行車速度在法定速限之內,且確實注意燈光號誌,理應有足夠之時間於規範下之時速為減速及停止之反應,而其餘車輛見狀當亦會採取諸如減速或停止之相應措施。
因此,異議人自難以避免後車追撞為由超越停止線,以此逃避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
至異議人另辯稱:疑另有車輛於內二車道疾駛而過後才拍照云云,縱有其他車輛闖紅燈,則屬另案交通違規事件,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上開2張採證照片,既係由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同一微電腦照相機所拍攝,且拍攝時間相近,2張採證照片顯示相似位置,當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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