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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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29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8時0分許駕駛車號280-D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研究院路交叉路口處,適值交通繁忙時刻,路面上有交通警察為路口之交通管制,依交通急忙狀況確認紅綠燈之需為指揮調度,綠燈時異議人有行駛通行之權利,惟東西向車道因上下班車潮擁擠,故異議人於確認內側車道尚留有約30米長短距離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豈料後側同向車道行駛之CXG-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車輛損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8日8時0分許駕駛280-D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研究院路1段口與CXG-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異議人駕駛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有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29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及地點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變換車道。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發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異議人於肇事時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其坦承:「肇事前我駕駛車號280-DE號計程車於南港路1段東向西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要跨越到第1車道行駛時,在我左後方旁1台CXG-023重機車右側車身就撞上我車左側之照後鏡後,機車車頭再往前撞到3128-ED後車尾。」

、「我知道不能跨越雙白線,我是要左轉,前方路口可以左轉。」

等語,核與CXG-023重機車駕駛人林盈呈於談話記錄表內表示:「肇事前我駕駛車號CXG-023號普通重機車於南港路1段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要直行,當時1部計程車突然從第2車道要切到第1車道,我來不及反應。

之後,計程車左側照後鏡撞上我右側車身,之後我前車頭再撞上停等之車號3128-ED號車,而再肇事。」

等語相符;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於肇事處東向西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變換車道等情,亦據異議人於上開現場圖上簽名無訛,顯然其係於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實與前開第一現場之相關記錄內容相符。

次查,證人蔡坤煌即當日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日異議人直接告訴我,說他從南港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我有問他雙白線是不能跨越的。

異議人當場回答我說,我知道,我是要左轉前方的路口。」

、「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有跟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有人受傷。」

等語,是異議人因不遵守交標線之指示,因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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