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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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異議人駕駛車號P5-8952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萬里加油站前,為舉發「闖紅燈(往金山方向)」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5,4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 月21日通過臺二線萬里加油站前方十字路口時,通過十字路口燈號為「黃燈」,絕非「闖紅燈」(警察站在路口),當時旁邊有7-11商店,又週末,許多車輛停於7-11之前購買東西,異議人欲通過該路口右轉停在7-11購買東西,但已無停車空間。
故停在路邊下車去7-11,但因車輛較多,以致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可能」燈號轉為紅燈,因此被警察開單舉發。
異議人當場抗議,並在舉發單上簽名處,註明「抗議中」,其後經警察要求後為簽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二線萬里加油站前路口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員警當
場舉發,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行為人即本件異議人
簽收,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明「
抗議中」,經員警要求,異議人才簽名乙節,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在
經舉發員警當場予以攔停告知其上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
填記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製單予以舉發
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而在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註明「抗議中」後,復有於舉
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有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在卷可徵,則揆
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雖註明「抗議中」,經警員要求後為簽
收,即為異議人已收受,依法自無另行寄發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必要。
㈡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
書附本院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
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12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 月11日止,而異議人之住所於台北縣萬里鄉玉田2-13號15樓之4,與原處分機關之間有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當事人最遲須於98年1月13日為提出異議。
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
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
期,且瑕疵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
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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