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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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86-MP 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四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2 月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載客到署立醫院看病,於綠燈時停駛於斑馬線前讓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後交通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停在原地不動,係警察要求我過去,就說我闖紅燈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 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86-MP 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四路路口之事實,異議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員警吳文成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員警吳文成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載明「拒簽」,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執,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文成到庭結證稱:「(問:98年1 月19日10時50分左右在信二路與義四路口,是否有取締一輛586-MP 的計程車闖紅燈的違規事件?)有。
(問:取締的依據為何?)當時的燈號是紅燈狀態,當事人車輛經過路口當場被我親眼看到,我就將他攔下。
就告訴他闖紅燈,並當場舉發。
(問:異議人有無表達意見?)能不能開便宜一點,異議人知道闖紅燈罰得很貴,異議人告訴我能不能開輕一點的單,可是我只告訴他,我只能按其違規事項來舉發,沒辦法按照他的意思來做。
我就當場開發單,請他簽收,但他單子收了後,他說他會去繳錢,但是他拒絕簽名。
(問:當時你看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經亮多久了?)他當時在號誌下停止線讓客人下車後,就馬上行駛,當時紅燈已經亮了10多秒。
(問:他通過路口時是否還是紅燈?)是。
(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路口的停止線,計程車司機與我表示是客人要求在此處下車的,然後客人下車時,是紅燈的狀態,他經過路口時也是,他告訴我是客人要他在那裡下車的,我就回答他客人在那裡下車,並沒有要你闖紅燈,大約如此。」
等語在案(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文成對於該違規汽車駕駛情形及攔停過程指述甚詳,顯然證人吳文成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吳文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吳文成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98年3 月26日訊問時亦自承:「我是有講,要開就開輕一點。」
等語,倘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何須懇求舉發警員加以輕罰,實有違一般常情,是以員警吳文成之證述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僅空言以前揭言詞置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所言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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