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7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608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員警於98年1 月17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路○ 段與愛國西路口查獲PPX-607號車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AEX608562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嗣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不記得有違規之情形,對本案件係認為或許為員警記錯車號,且為員警為個人業績,隨意開單,無需證人或拍照違規存證,不符社會公義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是否有警察臨檢等陳稱不太記得,業經本案舉發人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98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我到重慶南路跟愛國西路口執行交通執罰勤務,大概下午5時20分時異議人從重慶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往中正橋方向,這部機車原本騎乘在雙黃線上面,偶而還會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且當時北往南向(重慶南路)是紅燈,我見狀就趁紅燈就打算走到路口中間去攔停異議人,異議人看到我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且我手持交通指揮棒,在距離我15公尺的地方,就切到快車道,我又跑到快車道打算攔停他,結果他在我面前原地迴轉往北(往總統府方向)逃逸,當時重慶北路上的燈號快變成綠燈,我就沒有去追他,所以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
又證稱:「因為快車道上地上有噴『禁行機車』,且該車道是屬於公共汽車直行及左轉使用,且該路口也很大,該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汽車駕駛人用路安全。」
(參閱98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有庭呈98年1月17日執勤當日的錄音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相佐(參閱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9分本院刑事勘驗筆錄)。
故異議人所稱可能是員警可能看錯車號,純屬異議人主觀臆測,應不足採。
再者,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